民生政策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文号:  川财农〔2012〕168号
 发布单位: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林业厅
 发布日期:  2012-06-20
 发布年度:  2012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农〔2012168

 

各市(州)、扩大试点县(市)财政局、林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财政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印发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8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四川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四川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林业厅

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财政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印发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8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省和各市(州)、县(市、区)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公益林管理相关的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苗圃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村集体、集体林场等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和个人管理和使用财政补偿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级公益林林地,省级财政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省级公益林林地,市(州)和县(市、区)财政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市(州)和县(市、区)级政府划定的其他公益林林地。

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

其他公益林是指各市(州)和县(市、区)级政府结合各地实际,在已经划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之外确定的其他公益林林地。

第五条  中央和省财政补偿基金依据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l0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省级公益林,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管护补助每年每亩3元,省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每年每亩7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6.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第六条  各市(州)和县(市、区)级其他公益林由划定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  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单位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测算审核管护成本,合理确定国有单位公益林管护人员数量和管护劳务补助标准。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和省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集体和个人管护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工作。具体使用范围由省财政厅、林业厅根据年度资金量及公共管护工作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和省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国家和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预算及省财政年初预算安排,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面积、补偿标准以及各地资金申请报告,确定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数额,及时下达预算文件。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所属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履行公益林管护合同情况及管护成效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支付和兑现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的重要依据。

公益林管护检查验收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国有单位或集体的,应当将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的管护补助支出资金通过转账方式拨付到有关国有单位和集体;集体应当根据股权划分协议或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方式,将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的管护补助支出资金兑现到农户。

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个人的,应当将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的管护补助支出资金直接通过“一折(卡)通”的方式全额兑现到个人。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在兑现集体所有公益林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管护补助时,应当将领取补助资金的人员名单、补助标准、补助面积、补助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在有关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将认领签收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的有关情况造册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补偿资金可与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并账核算。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国有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林业厅报送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征占用等资源变化情况,相应调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

省林业厅应当对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征占用情况适时抽查。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报送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上年度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管理和征占用等资源变化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及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监督。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会计凭证、账簿、报表。

对故意隐匿、销毁和拒绝提供相关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减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存在下列问题的,省财政厅将在下年度一次性调减其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的20%:

(一)违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和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问题严重的;

(二)上报征占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等资源变化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1个月以上不报送资金申请,或报送的资金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省财政厅认定需调减资金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省财政厅可用因本办法第十八条原因调减的资金对其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随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变化,国家和省将适时研究调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